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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3月14日新闻出版署令第6号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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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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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为了促进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的健康发展和繁荣,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加强电子出版物管理,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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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
本规定所称电子出版物,系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图文声像等信息存储在磁、光、电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者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阅读使用,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并可复制发行的大众传播媒体。媒体形态包括软磁盘(F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I)、图文光盘(CD-G)、照片光盘(Photo-CD)、集成电路卡(IC Card)和新闻出版署认定的其他媒体形态。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适用本规定。已登记注册的报纸、期刊以第一款规定的方式出版的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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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
新闻出版署主管全国电子出版物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负责制定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行业标准并指导实施; (二) 审核批准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单位的设立; (三) 管理电子出版物的进出口工作; (四) 指导、监督全国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工作,查处违禁电子出版物; (五) 国务院授权的其他事项。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的管理工作,审批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设立,查处违禁电子出版物。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属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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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
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文化和科学技术知识。禁止经营有以下内容的电子出版物: (一) 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 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 危害国家安全的; (四) 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 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六) 诽谤、侮辱他人的; (七) 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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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
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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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
国家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新闻出版署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从事前款规定的电出版物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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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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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
新闻出版署按照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发展规划,确定全国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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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
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符合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发展规划; (二) 有符合本规定的章程; (三) 有明确的主管部门、主办单位; (四) 有必要的组织机构和熟悉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并具有编辑、计算机及其丰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不得少于6人,其中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应当具有高级职称; (五) 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制作设备可以作价折抵; (六)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禁止设立外商独资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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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由申请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新闻出版署审批;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所属在京单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部队建制的单位提出申请的,由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新闻出版署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 申请单位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设立单位的名称、地址、经济性质及上级主管部门、主办单位; (二) 主管部门、主办单位的批准申请文件; (三) 组织章程; (四) 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 (五) 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及本规定第八条要求的其他人员的专业职称证明、身份证明和履历表; (六) 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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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
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申请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并发给《电子出版物出版经营许可证》后,申请单位应当在60日内持《电子出版物出版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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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改变名称、隶属关系的,应当依照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改变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终止出版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停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第四条 出版(包括再版)电子出版物,须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电子出版物的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只能用于出版电子出版物,不得用于出版纸质图书和其他类型的出版物。电子出版物附属的使用手册,不得单独定价和另行销售。同一内容,不同媒体、格式、版本的电子出版物须分配不同扣国标准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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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
出版电子出版物,应当在出版物及其装帧纸上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和地址、电子出版物的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及书号条码、出版时间、著作权人姓名等事项。出版进口的电子出版物,还应当标明进口出版许可证号和著作权授权合同登记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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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自电子出版物出版之日起30日内向新闻出版署、北京图书馆和中国版本图书馆缴送样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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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的名称或者电子出版物的专用中国标准书号。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购买、伪造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名称或者电子出版物的专用中国标准书号,不得从事非法电子出版物的出版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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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的管理办法由新闻出版署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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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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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后,应当在60日内分别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和新闻出版署备案。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备案: (一) 营业执照; (二) 组织章程; (三) 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专业职称证明、身份证明和履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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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改变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依照第十八条的规定重新备案。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终止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停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通知原备案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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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可以接受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也可以将自行开发的作品交由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审定出版。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接受委托时,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制作合同。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不得从事出版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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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未经备案的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制作电子出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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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和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接受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国外客户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必须符合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并应当将内容资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经批准后方可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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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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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
新闻出版署按照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发展规划,确定全国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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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
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符合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发展规划; (二) 有符合本规定的章程; (三) 有熟悉复制业务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不得少于人,其中高级职称的不得少于2人; (四) 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复制设备可以作价折抵; (五) 有固定的复制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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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由申请单位的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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