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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 12月 8日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令 第 42号 公 布
1998年 12月 3日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令 第 86号 修 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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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为 规 范 户 外 广 告 , 促 进 户 外 广 告 健 康 发 展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 、 《 广 告 管 理 条 例 》 及 《 广 告 管 理 条 例 施 行 细 则 》 制 定 本 规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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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
本 规 定 所 称 户 外 广 告 包 括 : (一 )利 用 公 共 或 者 自 有 场 地 的 建 筑 物 、 空 间 设 置 的 路 牌 、 霓 虹 灯 、 电 子 显 示 牌 (屏 )、 灯 箱 、 橱 窗 等 广 告 。 (二 )利 用 交 通 工 具 (包 括 各 种 水 上 漂 浮 物 和 空 中 飞 行 物 )设 置 、 绘 制 、 张 贴 的 广 告 。 (三 )以 其 他 形 式 在 户 外 设 置 、 悬 挂 、 张 贴 的 广 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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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
县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是 户 外 广 告 的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负 责 指 导 和 协 调 全 国 户 外 广 告 的 登 记 管 理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负 责 指 导 和 协 调 辖 区 内 户 外 广 告 的 登 记 管 理 。 地 级 以 上 市 (含 直 辖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负 责 辖 区 内 [县 (市 )除 外 ]户 外 广 告 的 登 记 管 理 。 县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对 辖 区 内 户 外 广 告 进 行 登 记 管 理 。 地 级 以 上 市 (含 直 辖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对 辖 区 内 重 要 区 域 的 户 外 广 告 , 认 为 有 必 要 直 接 进 行 登 记 管 理 的 , 可 以 直 接 进 行 登 记 管 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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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
未 经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登 记 , 任 何 单 位 不 得 发 布 户 外 广 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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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
申 请 户 外 广 告 登 记 ,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基 本 条 例 : (一 )依 法 取 得 与 申 请 事 项 相 符 的 经 营 资 格 。 (二 )拥 有 相 应 户 外 广 告 媒 体 的 所 有 权 。 (三 )广 告 发 布 地 点 、 形 式 在 国 家 许 可 的 范 围 内 , 符 合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户 外 广 告 设 置 规 划 的 要 求 。 (四 )户 外 广 告 媒 体 一 般 不 得 发 布 各 类 非 广 告 信 息 , 有 特 殊 需 要 的 ,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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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
凡 办 理 户 外 广 告 登 记 , 应 当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提 出 申 请 , 填 写 《 户 外 广 告 登 记 申 请 表 》 , 并 提 交 下 列 证 明 文 件 : (一 )营 业 执 照 。 (二 )广 告 经 营 许 可 证 。 (三 )广 告 合 同 。 (四 )场 地 使 用 协 议 。 (五 )广 告 设 置 地 点 , 依 法 律 、 法 规 需 经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的 , 应 当 提 交 有 关 部 门 出 具 的 批 准 文 件 。 (六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对 发 布 非 广 告 信 息 的 批 准 文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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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
户 外 广 告 登 记 申 请 , 应 当 在 广 告 发 布 30日 前 提 出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在 证 明 、 文 件 齐 备 后 予 以 受 理 , 在 7日 内 做 出 批 准 或 者 不 予 批 准 的 决 定 , 并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 经 审 查 符 合 规 定 的 , 核 发 《 户 外 广 告 登 记 证 》 并 由 登 记 机 关 建 立 户 外 广 告 登 记 档 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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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
户 外 广 告 必 须 按 登 记 的 地 点 、 形 式 、 规 格 、 时 间 等 内 容 发 布 , 不 得 擅 自 更 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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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
已 经 批 准 , 但 需 要 延 长 时 间 或 者 变 更 其 他 登 记 事 项 的 , 应 当 向 原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 文 件 和 证 明 齐 备 后 , 登 记 机 关 应 当 在 7日 内 做 出 准 予 变 更 登 记 或 者 不 予 变 更 登 记 的 决 定 , 并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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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
户 外 广 告 登 记 后 , 3个 月 内 未 予 发 布 的 , 应 当 向 原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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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
户 外 广 告 的 内 容 必 须 真 实 、 合 法 、 符 合 社 会 主 义 精 神 文 明 建 设 的 要 求 , 不 得 以 任 何 形 式 欺 骗 和 误 导 消 费 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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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
各 种 户 外 广 告 设 施 的 设 计 、 制 作 和 安 装 、 设 置 , 应 当 符 合 相 应 的 技 术 、 质 量 标 准 , 不 得 粗 制 滥 造 。 户 外 广 告 应 当 定 期 维 修 、 保 养 , 做 到 整 齐 、 安 全 、 美 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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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
户 外 广 告 使 用 文 字 、 汉 语 拼 音 、 计 量 单 位 等 ,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 书 写 规 范 准 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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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
户 外 广 告 内 容 应 当 报 原 登 记 机 关 备 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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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
在 户 外 广 告 经 营 中 , 禁 止 任 何 形 式 的 垄 断 和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 任 何 部 门 不 得 滥 用 行 政 权 力 使 其 所 属 经 营 机 构 垄 断 , 或 者 变 相 垄 断 某 一 领 域 的 户 外 广 告 经 营 , 排 斥 其 他 经 营 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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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
个 体 工 商 户 、 城 乡 居 民 个 人 张 贴 各 类 招 贴 广 告 , 应 当 在 县 (区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专 门 设 置 的 公 共 广 告 栏 内 张 贴 , 并 到 设 置 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所 办 理 简 易 登 记 手 续 。 公 共 广 告 栏 的 管 理 办 法 , 由 当 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制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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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四 条 , 未 经 登 记 擅 自 发 布 户 外 广 告 的 , 由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视 其 情 节 予 以 通 报 批 评 ,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额 三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并 限 期 拆 除 ; 愈 期 不 拆 除 的 , 强 制 拆 除 , 其 费 用 由 发 布 者 承 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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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八 条 , 擅 自 违 反 登 记 事 项 发 布 户 外 广 告 的 , 由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广 告 ; 情 节 严 重 的0 , 由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收 回 其 登 记 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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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 |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十 条 的 , 由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收 回 其 登 记 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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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十 二 条 的 , 由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 责 令 其 停 止 发 布 广 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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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
违 反 本 规 定 其 他 条 款 的 , 依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 、 《 广 告 管 理 条 例 》 、 《 广 告 管 理 条 例 施 行 细 则 》 等 有 关 规 定 处 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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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
本 规 定 由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负 责 解 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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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
本 规 定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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